台灣學校衛生學會組織章程
中華民國學校衛生學會組織章程
第一章、總則 | ||
第一條 |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學校衛生學會(National School Health Association, Republic of China)。 | |
第二條 | 本會以研究學校衛生並謀其發展及改進為宗旨。 | |
第三條 | 本會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。 | |
第四條 | 本會得設立各省(市)縣(市)分支會。 | |
第二章、任務 | ||
第五條 | 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關於學校衛生之研究、諮詢及改進事項。 二、關於有關本會活動及學校衛生學術性之出版事項。 三、關於舉辦學校衛生教育訓練與研習活動事項。 四、關於與國際學校衛生團體之聯繫與合作事項。 五、關於會員間聯繫及其他活動事項。 六、其他有關學校衛生事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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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、本會會員 | ||
第六條 | 本會會員種類及資格
一、凡中華民國國民,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,經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,並具下列資格之一者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為本會會員。 1.國內外大專院校學校衛生有關科系畢業。 2.國內外大專院校一般科系畢業,並從事學校衛生有關工作者。 3.具有國民小學以上教師或護士任用資格,並從事學校衛生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。 二、凡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從事學校衛生工作之教育、衛生機關團體,經本會會員二人以上之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為本會團體會員,每一團體會員均得指派一人行使其權利義務。 三、凡一次繳納十年會費之會員得為永久會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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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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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會會員除名、出會及停權
一、凡有違反本會會章或本會信譽者,得由理監事聯席會議予以警告,或經會員大會通過予以除名。 二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: 1.死亡。 2.喪失會員資格。 3.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。 三、會員經通知限期繳納會費而不繳納者,即自動予以停權至繳清該年會費時再予復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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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 | 本會各種會員享有下列之權利:
一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罷免權。 二、參加本會年會及其他集會之權利。 三、參加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之權利。 四、購買本會各種出版品優待之權利。 五、其他應享之權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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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 | 本會會員應履行下列之義務:
一、遵守本會會章及執行本會決議案。 二、接受本會所交付之任務。 三、按時繳納會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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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、組織 | ||
第十條 |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,理事會為執行機關,監事會為監察機關。 | |
第十一條 | 本會置理事二十三人,候補理事五人,監事七人,候補監事二人,由會員大會選舉之,組織理事會監事會。理事會得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組織常務理事會,監事會得互選常務監事一人,監事會召集人,或常務監事為一人者,得稱為監事長。 | |
第十二條 |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推選之。並設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各一人,秘書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名,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,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決議案及日常會務。 | |
第十三條 |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。 | |
第十四條 | 本會理監事任期均為二年,連選得連任,惟理事長連選只得連任一次。 | |
第十五條 | 本會理監事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。 二、因故辭職分別經理事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 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 四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以上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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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條 | 本會經理事會決議,得設立各種學術及業務推行委員會,其簡則另訂之。 | |
第十七條 | 本會設置名譽理事長一人,由理監事聯席會推選並經大會同意。 | |
第五章、會議 | ||
第十八條 |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之。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,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。 | |
第十九條 |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 | |
第二十條 | 本會理事會、監事會,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常務理事會、常務監事會,每三個月開會一次。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。 | |
第二一條 | 會議分別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集之,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 | |
第二二條 | 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 | |
第六章、經費 | ||
第二三條 | 本會之經費來源為:
一、入會費:入會時繳納,個人會員免繳;團體會員壹仟元。 二、常年會費:入會當年起每年繳納,個人會員捌佰元,團體會員壹仟陸佰元。 三、補助費。 四、自由捐贈。 五、其他收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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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四條 |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,為一會計年度,編列預算,每年度之收支除呈報監事會審查外,並於大會期間公佈。 | |
第二五條 | 本會會員出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。 | |
第二六條 | 本會若因不得已事故解散,所賸餘財產歸屬內政部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。 | |
第七章、附則 | ||
第二七條 | 本會各項辦事細則另訂之。 | |
第二八條 | 本會會章如有未盡事宜得提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後呈請內政部備案。 | |
第二九條 | 本會會章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實行。 |